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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一起离婚诉讼合伙份额争议的处理意见分析         ★★★
对一起离婚诉讼合伙份额争议的处理意见分析
作者:王建成 文章来源:重庆法制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5 23:21:09

  一、案件处理意见及评析
  当事人甲男和乙女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4年5月甲男乙女商定后,甲男投资100万与朋友合伙做生意。2006年8月12日乙女起诉离婚,同月13日甲男书面申请退伙,14日全体合伙人签署退伙声明同意甲男退伙并载明:“因合伙事务管理混乱,财务不清无法结算,根据现有资金退伙返还甲男15万,从此双方再无关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解除、小孩抚养、家庭财产分割没有争议,但对甲男投资做生意的100万的分割争议较大:乙女主张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投资份额应予以平均分割,甲男假借退伙侵占她应得财产,其退伙行为应属无效;甲男辩称退伙时仅分得15万,只能按15万分割该部分财产。
  案情分析:从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材料来看,可以认定2005年5月23日甲男投资100万加入个人合伙的事实成立,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并没有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退伙行为是否有效?分割对象是最初的投资份额还是退伙所得资金?
  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的意见。
  (一)回避效力认定型意见。
  意见一:按最初的100万元的投资份额平均分割。理由: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投资100万元后取得的合伙份额,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100万元的合伙份额应当予以分割。
  意见二:按最初的100万元的投资份额平均分割。理由:
  原告乙女2006年8月12日起诉离婚时,被告甲男并没有退伙,此时甲男的100万元合伙份额自然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本案效力认定型意见。
  意见三:退伙行为有效,按15万元现金平均分割。理由:
  从本案对退伙行为效力的证据情况来看,被告甲男(举证责任方)明显优于原告乙女,并达到了盖然性的优势要求,应认定退伙行为有效,因此该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15万现金分割。
  意见四:退伙行为无效,按100万元的投资份额平均分割。理由:
  甲男的100万合伙份额属于甲男、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乙女的同意或授权,甲男和其他合伙人无权处分,本案中的退伙行为处分了乙女的财产,应属效力待定行为。诉讼中乙女已经明确表明了不予追认,故应认定退伙行为无效。同时按照合伙制度的规定,声明退伙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被告的退伙行为显然也不符合该规定。
  (三)另案效力认定型意见。
  意见五:对原告乙女分割100万元投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另案起诉。理由:
  对于本案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退伙行为无效,则应按最初的100万元的投资份额平均分割;如果退伙行为有效,则应按退伙所得的15万现金平均分割。因此,对退伙行为效力的认定是本案正确裁判的先决条件。而本案中对退伙行为的效力认定涉及到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合并处理。
  针对以上几种处理意见,笔者分别予以评析。
  对于意见一。故意回避了对退伙行为效力的认定,没有平等的保护被告的诉权,也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实不可取。把合伙份额视作夫妻共同债权的观点也值得商榷。合伙份额的性质与一般因家庭借款、借物等发生的债权的性质有区别:家庭债权一般不具有风险投资的性质,权利人只享有权利很少背负义务;合伙份额是一种具有商业风险的投资,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对合伙份额的处理应参照婚姻法解释(二)之第十七条规定,即对于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双方同意将其合伙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应作如下处理: ( 1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即成为合伙人; ( 2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权的,可对转让所得进行分割; ( 3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对退还财产进行分割; ( 4 )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权,又不同意退伙或退还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即为合伙人。
  对于意见二。把起诉的时间作为裁判的时点(即只能依据起诉以前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巧妙”地避开了本案中对退伙行为效力予以认定的棘手问题,但是这种意见并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意见三、意见四。对退伙行为效力的认定是正确裁判本案诉求的先决条件,肯定是回避不了的,但是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笔者并不赞同。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并将运用传统诉的标的理论对意见五予以分析。

  二、传统诉的标的理论运用
  本案中除了离婚之诉(属形成之诉)外,还存在着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请求对诉争财产的分割之诉属于给付之诉,其诉讼标的是乙女对诉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诉的主体是乙女、甲男;对退伙行为效力的认定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告乙女请求法院确认甲男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依然存在,诉的主体是乙女、甲男和其他合伙人全体。
  根据前面的分析知道,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先决条件,要在离婚诉讼中解决给付之诉,需得通过诉的合并制度(具体到本案就是第三人之诉或客观的诉的合并)让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共存于离婚诉讼中。故本案的裁判焦点遂转变成了:能否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对退伙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显然,裁判焦点与诉讼争议焦点并不重合,诉讼结构发生了畸变,这种现象笔者称之为诉讼畸形。(诉讼畸形现象的出现表明本案中的诉讼结构出现了问题,笔者在其他文章中还会专门论述这个问题。)
  是否可以通过第三人之诉使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共存于离婚之诉中呢?本案中对退伙行为效力的认定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为此尚需把其他合伙人加入到本案中来,而存有第三人的离婚诉讼结构在司法实践中是不为接受的,故本案不宜采用参加之诉的结构形式解决对退伙行为效力的认定。
  是否可以通过诉的合并制度使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共存于离婚之诉中呢?首先考察诉讼主体,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显然不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不符合诉的主观的合并条件;其次考察诉讼标的,因主体不同,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可能合并。因此本案不能采用诉的合并方法解决对退伙行为效力的认定。
  通过运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对本案中适用诉讼第三人制度及诉的合并制度进行了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中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不能共存于离婚之诉中,即应对乙女分割诉争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另案起诉为妥。

  结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给付之诉中常常伴随着确认之诉,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可能包含多个诉,对有多个诉的诉讼,可供选择的有第三人、诉的合并、另案起诉等诉讼结构,理解和运用传统诉的标的理论正是分析解决这类问题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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