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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
作者:陈元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6-21 23:14:42       

吴男与刘女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此他们之间的结合,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也称为“近亲婚”,即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而结婚。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旁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以外,在血缘上与自己出于同源的亲属,如自己的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从自己算起往上数三代的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之间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间;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养子女与其他亲属之间是拟制血亲关系,拟制血亲一般情况下是允许结婚的,但是需要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拟制血亲的收养关系才可以结婚。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拟制血亲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范围。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仅是姻亲关系,继父母的亲生子女与非亲兄弟姐妹的继子女之间无法构成法律所确认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姻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亲生子女与非亲兄弟姐妹的继子女之间均不受婚姻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限制。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主要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的要求,根据遗传学的研究结论,血缘关系过近的亲属通婚,容易将生理上的缺陷及遗传性疾病传给后代,从而危害下一代的健康,进而影响整个民族的身体素质的提高。出于人种优化和社会发展的考虑,古今中外的立法都有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通婚的规定,只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对于直系血亲间禁止通婚的规定,是古今中外立法的通例,而旁系血亲、姻亲、养亲之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各国略有差异。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同时也是基于婚姻道德规律的要求;血缘过近的亲属能通婚,不符合我国的婚姻习俗与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传统道德观念。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违反这一规定结婚的,则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无效婚姻。
    法律界也有人认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果双方婚后不要子女,也应可以结婚。这类情况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排除伦理的角度,仅从遗传的角度,不会导致生理上的缺陷及遗传性疾病传递给后代。但法律上未有明确允许这种例外,因此类似观点仍只是一种理论观点。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即效力的追溯力问题各国的规定不一致,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无追溯力的无效婚姻,即自法院宣告无效之日起发生无效的效力,在宣告无效前即使存在无效的事由,也发生婚姻效力,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只对将来发生无效的效力,如瑞士。一种是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婚姻,即以无效婚姻当事人的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作为确定有无追溯力的标准,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为善意的,不产生婚姻无效的效力,可认定其结合具有合法婚姻效力;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恶意时,对双方或一方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并有追溯力,其婚姻成立时起就不具有合法配偶的身份及地位,但对子女不产生无效的效力。现代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制度;另外一种是有追溯力的无效婚姻,也就是说此类婚姻为当然的、自始的、绝对的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如法、美、英等国采用此做法。
    无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总的说来,无效本身就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适用法律有关共同共有的规定;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适用法律有关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吴男与刘女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有利于后代优生优育的角度来讲,都是不宜结婚的。虽然两人隐瞒了血亲关系取得了结婚证,但他们的婚姻一经法院判决,就自始无效。幸而他们没有生下子女,否则很可能将他们的一时任性而造成的后果带给无辜的后代。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对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协议,友好的结束了这段本不该存在的“婚姻”旅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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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qiao    责任编辑: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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