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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
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作者:夏敏诙 高…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9 13:33:54
    (五)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类型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财产种类包括动产及所得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夫妻分享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的财产制四种形式。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婚姻财产共有制一种,我国规定了一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财产制三种。

    (六)在夫妻一方属于限制行为能力认或无行为能力人时,是否允许预定财产规定不同。

    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得到监护人协助或同意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须得到监护法院的认可),可以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而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

    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一)增设约定财产制的条件规定

    首先,必须明确能够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只能是即将确立婚姻关系者或具有夫妻身份者,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仅有同居的事实而无夫妻的身份,所订立的有关财产协议不能称之为夫妻财产协议,也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其次,因为我国《婚姻法》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婚姻财产契约的规定,因此可以增加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婚姻财产契约的规定。对此可以适用代理的规定。因为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夫妻有关财产约定所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协议,其性质应属于民事契约的范畴,因而夫妻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时,必须遵守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订立合同。由此可见,对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有订约的权利的,只是在形式要件上前者需要由其代理人代理,而后者需要经其代理人同意。既然《合同法》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时适用代理的情形,那么夫妻订立财产协议时,如果婚姻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获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可以适用代理。

    (二)明确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和要求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和具体要求,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明确以下内容的规定:其一,明确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制的时间。这既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结婚的当时或结婚以后;其二,明确约定财产制时间的溯及力。夫妻对财产关系所作的约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其对财产所作的约定只对其约定以后的行为发生效力。其三,夫妻约定财产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结婚当时或婚后对财产关系所作的约定非经登记或已为第三人所知,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我国的约定财产制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但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不同的是,《婚姻法》虽规定了允许婚姻当事人选择的财产制种类,但对每一种类型下的财产制应包括的内容,却无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婚姻当事人因不了解该财产制的内容而无法作出选择,或选择后因法律没有规定而无所适从或因各执己见而引发争执的情况,即使是诉诸法院裁决,也因裁决标准的不明确而导致结果的不一致,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负担。因此,《婚姻法》在规定每一中财产制类型供婚姻当事人选择时,有必要对该财产制下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夫妻对财产所享有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以及财产责任﹑财产关系终止时的清算与补偿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四)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

    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夫妻的财产关系也会发生一定的改变,如将原采用的法定财产制改为约定财产制,将原实行的分别财产制改为共同财产制等。夫妻财产制的这种变化,只要有利于其婚姻共同生活,同时又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与准许。但是,为了防止夫妻通过变更或撤销原实行的财产制以达到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目的,《婚姻法》应借鉴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做法,对允许变更的情形﹑条件﹑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和效力的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有特定形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夫妻之间只要在约定财产制时,订立有书面的协议,其对财产所作的约定在彼此之间就产生相应的效力。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第三人知道为发生效力的条件。那么,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知悉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需要由夫妻举证证明。但由于第三人的知悉是属于内心的事实,按举证责任的原理,要证明这一事实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还是无法证明的。因此,这一规定的实际操作性并不强。而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的做法,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要件上,采用登记对抗制,则不尽方便婚姻当事人举证,而且也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

参考文献:

[1]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年8月

[2]苏颖霞,王葆莳: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变更及评价[J],理论导刊,200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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