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凸显其重要性。本文拟考察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发展,分析其现状,通过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比较,指出其不足,提出今后进一步补充、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约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 大陆法系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及其立法沿革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解放后,1950 年《婚姻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律,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问题作明文规定。但是,1950 年6 月16 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 婚姻法第10 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设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意志的设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所有权与处理权的一个具体表现。”应当说,这一解释表达的意思是清楚的。由此可见,我国1950 年《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
建国30 年后,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为了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带来的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的需要,1980 年《婚姻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但是立法只是原则性地赋予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权利,尚无财产约定的具体规范,实践中如何对财产进行约定缺乏可操作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使我国公民的家庭财产日益增多, 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人们的价值观和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80 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已不能充分满足不同阶层人们对夫妻财产制的需求。经过总结2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简称为新《婚姻法》) 在肯定原有夫妻财产制作用的同时,对其内容作了大量的修改、补充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夫妻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了保证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灵活,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有必要对其财产进行约定。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现状分析
根据新《婚姻法》第19 条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按照我国法律的精神,夫妻财产约定一般要具备以下条件:
1、约定主体必须是夫妻。
夫妻财产约定以配偶的特殊身份为前提,所以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未婚同居者、婚外同居者以及其他发生在两性之间的财产约定,都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2、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是一项严肃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将对双方发生约束力, 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 所以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约定无效。
3、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财产约定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排除任何强制因素。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 使另一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作出约定,其约定无效。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夫妻之间进行的约定不得超出夫妻个人和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得损害对方、其他家庭成员和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财产约定规避法律规定的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不得借约定逃避税收以及其他债务等。
5、约定的内容应明确﹑可行
婚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内容必须明确,所作约定必须切实可行。如果所作约定不明确,不仅无法据以确定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而且一旦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法院也将因约定不明确而难以决断。这样的约定无论是对约定的婚姻双方还是其他的第三人都毫无意义。
6、约定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因而其约定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夫妻双方在对财产作出约定时,应采用书面协议的形式,口头所作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种类作了规定, 概括为以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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