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就成为一种合理化的选择。 因此,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难以得到充分的、及时的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被告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损失及时修复。
2、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再社会化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被告人能够深刻体会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社会带来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报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刑事诉讼及矫正措施难以达成的。此外,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中止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被告人避免了进一步的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被告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3、刑事和解是改善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
在亲告罪案件中,大部分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亲属,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发生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双方都有谋求平和解决纠纷的愿望。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不加区别,不论被害人的愿望如何,一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激化双方的矛盾。而刑事和解程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4、刑事和解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刑事和解能使亲告罪案件的处理绕开审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三)刑事和解启动及程序过程的构想
1、刑事和解的程序启动。和解的程序启动,应以和解三方参与人,即审判机关、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共同同意为前提,任何一方的不同意都将导致程序无法启动。具体来看,和解的程序启动主要有审判机关或被害人的建议、被告人提出申请三种方式。
2、刑事和解的程序过程。和解的过程包括和解协议中部分强制条款的拟订、和解双方在审判机关主持下进行和解谈判与对话、和解协议达成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等环节。
(1)和解强制条款的拟订。审判机关首先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拟订强制性和解协议条款。强制条款分为普通条款和个别性条款。普通条款是指和解双方在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害人自动放弃对被告人追诉的申请权。个别性条款主要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造成社会危害而进行的处罚性措施,如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2)和解谈判与协商过程。在谈判过程中,在审判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的方式、数额及履行期限等问题自由、充分的发表意见,陈述观点与理由。审判机关应努力防止被告人或被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或欺诈等情形下进行和解谈判,并避免双方民事赔偿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等可能导致和解协议民事部分内容违反民法基本原则而无效或撤销情形的出现,以保证最后和解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
(3)和解协议的达成和生效。和解协议的达成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接受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对双方的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审判机关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经审查予以确认后,三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和解协议达成后即告生效,产生以下法律效果:第一,被害人放弃追诉权;第二,审判机关不再对被告人进行判决;第三,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4)和解协议的执行及当事人权利救济。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情况,导致其他协议当事人权利受损,这就涉及到对违约方的制裁以及其他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就被告人来说,其违反和解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时,被害人可以凭借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受害方未履行义务,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结语
亲亲相隐是中国刑律的一项制度或原则,它在我国封建历朝历代都有规定。虽然从法学价值来看,亲亲相隐有着消极的一面,但其对基于人性而生的伦理精神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借鉴亲亲相隐制度之精华,在审理亲告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促进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从重刑主义向轻刑主义转变,有着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对建设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和现代法治社会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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