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的相关规定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人们生活所必需的场所能否作为对财产的投资,笔者认为如果王某在婚前没有购买房屋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带来房屋的增值收益。在现实生活中,男子通常被负有养家糊口的重担,有无房屋通常称为很多女子的择偶对象,为了取得更好的婚姻,生活的安定,人们通常将所有积蓄用于购房,婚前购房的行为给购买人带来了一系列的利益,故笔者认为婚前购房行为视为一种投资,由此而生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从《婚姻法》区分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来看
我国《婚姻法》区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防止一、不劳而获和利用婚姻手段谋取他人财产的不良行为,保护婚前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建和谐的社会环境。而本案中王某仅在婚前对房屋投资了3万元,而李某与其在婚后共同偿还了7万元,房屋在10年时间里增值了19万元,这19万元的增值应视为双方共同投资行为,如果将19万元增值利益全部判归王某,将不利于保护李某的权益,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有违婚姻法设立的初衷。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笔者认为应将婚前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3、从法律的实施效果来看
法之所以被人们所遵守,不仅因为它的强制性,同时也因为它的公平公正性,通过法的实施,人们合理的利益受到保护,人们合理的期望能够实现,即法实施的社会效果能得到人们的首肯。
房屋作为人们生活的重要财产,可能倾其一生才能得到一栋房屋,稍有处理不当将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效果。本案中,如果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作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话,将因婚后另一方的行为带来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不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也不利于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例如,在本案中,李某仅是参与婚后共同还贷,没有对房屋再处分的情况下,其只能分得共同还款的一半即35000元。但是如果,李某在婚后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再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房屋的话,根据《婚姻法》的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对财产分割时,能分得现有放款扣除一方婚前投资的一半,在本案中即是13万元。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两种行为下,李某对房屋的贡献是相同的为该房屋的最终取得也付出了很多的心血,,仅因对房屋是否在处分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取得的利益大不相同,显属不合理,我们不能李某在婚前未参与购买、婚后再处分而否认其对房屋所做的贡献。故笔者认为将婚前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合理,更能兼顾公平公正,取得良好的法律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属王某所有,王某同时应给付李某婚后还款和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即13万元。
作者:周海兰 谭云云 单位:江苏省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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