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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作者:杨立新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8 10:13:15         ★★★★★



    2001
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对《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我作为国内较早研究这个问题的学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怎样理解,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以下看法。

 

一、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演变

 

各国立法对于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 

 

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古代法上,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为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制度,歧视妇女,父权至尊。 

 

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我在《河北法学》1988年第6期上发表了《论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一文,就提出了应参照大陆法系的做法,对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配偶的人格权,依照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在当时,有人认为这种意见是一种奇谈怪论。其实,这样的主张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也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同时,从侵权构成上分析,这种主张也符合法理。此外,这样做也有一定的民间基础,在民间,就有通奸事实发生后,受害配偶向“第三者”索取金钱赔偿“私了”的情形,这说明实行妨害婚姻关系名誉损害赔偿是有群众基础的。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

 

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救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现在已经得到了立法的肯定。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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