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的缺陷及立法构想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加快,我国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参与度日益加深;跨国婚姻数量日渐增多,必然带来涉外婚姻案件越来越多,据民政部统计资料表明:2003年期间,大陆公民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登记结婚的有7.8万对;关于涉外离婚的增长速度,1978年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离婚只有82对,到2001年则是2856对,2002年为5221对。2003年的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离婚数据,民政部至今没有公布。
由于历史的原因,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之前,国门较为封闭,涉外婚姻案件本身不多,制定法律时对此考虑也甚少,以法的形式、且较为具体明确针对涉外离婚管辖规定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另只散见于司法解释、有关部门的文件及最高院对一些个案的批复。对涉外离婚管辖许多重大问题没有规定,比如外国人与外国人在中国能否办理离婚诉讼的规定。到了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各种类型的涉外离婚案件层出不穷,由于这方面的法律与社会的发展相比已严重滞后,导致法院在具体办案中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与当事人的权益。
综观世界各国的涉外离婚管辖制度,除了极少数国家如巴西、阿根廷、马耳他等国家禁止离婚外,在其他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涉外婚姻管辖制度大多以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为了更好地在全世界范围内统一涉外离婚管辖问题,1970制定的《关于承认离婚与别居海牙公约》,引入了较广泛的联结因素,兼顾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规定,使用了住所和惯常居所、国籍等作为确立管辖依据的标准。既考虑到大多数国家国内法允许离婚,又照顾到了少数国家其国内法并无离婚的法律规定,对其特殊的规定和宗教礼仪予以了尊重。这样我国在制定新的涉外离婚制度时可以作参考,以便更好的维护中国的国家公共秩序,保护国民的切身利益,促进我国的对外改革开放。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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