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 收养人应提交以下证件、证明:
(1) 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原因和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保证;
(2) 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
(3) 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4) 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反映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等情况证明;
(5)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 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2张,收养人、被收养人一寸单身照各一张。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送养单位(儿童福利院)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 公民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送养单位(儿童福利院)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一)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
(1) 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 弃婴、儿童进入儿童福利院的原始记录和集体户籍证明;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孤儿生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4) 弃婴公告;
(5) 县、市医院出具的被送养人养前的健康检查或病残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申请的审查
1、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3、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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