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
《收养法》第 14 条指出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予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 并可以不受本法第 4 条第 3 项、第 5 条第 3 项、第 6 条和被收养人不满 14 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 , 继子女的生父母即使无特殊困难 , 有抚养能力 , 继父或者继母即使已有 子女 , 欠缺抚养教育的能力 , 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不满 30 周岁 , 继子女即使是已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 , 仍得成立此种收养关系 , 而且可以收养一名或数名。在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能力不足的情形下 , 作为收养人可以与其配偶(即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共同努力 , 承担抚养教育的责任。何况 , 该子女本来就是在收养人家庭中生活的。
继子女随其生母或者生父与继父或者继母同居一家 , 关系十分密切。放宽条件鼓励此种收养行为 , 可以变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 , 消除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间、与生父或生母间双重权利义务 , 使亲子法律关系单一化 , 这对稳定家庭关系是十分有利的。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特别规定
《收养法》第 8 条第 2 款指出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按此规定 , 有子女的公民亦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为他人收养 , 有利于其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放宽条件既是出于保护上述儿童的需要 , 也是对此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行为的肯定和鼓励。当然 , 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收养人自身的抚养能力和其他条件 , 收养子女过多是不适宜的。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特别规定
《收养法》第 7 条第 1 款指出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 可以不受本法第 4 条第 3 项、第 5 条第 3 项、第 9 条和被收养人不满 14 周岁的限制。”按此规定 , 在收养兄弟姐妹的子女、堂兄弟姐妹的子女、表兄弟姐妹的子女时 , 条件放宽之处有四 :
第一 ,其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 , 亦可为被收养人。 第二 ,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生父母 , 亦可为送养人。
第三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 , 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须有 40 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
第四 ,可以收养年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
需要指出的是 , 对于以上所说的第四点, 一些学者在理解上是有歧见的。我们认为 , 基于收养制度的宗旨 , 这里所说的只是 14 周岁以上、18 周岁以下亦可为被收养人 , 而不能理解为 18 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亦可为被收养人。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这一规定的本意。
《收养法》第 7 条第 2 款还指出,“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收养人如为华侨,除适用《收养法》第 7 条第 1 款的规定外 , 即使已有子女 , 甚至子女不止一人 , 也不妨碍其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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