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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千家万户“生”计的《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今日起实施。新《条例》对于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省早日进入低生育水平,促进海南发展,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新《条例》有诸多创新举措,比如取消了生育间隔期,生第一孩不再需要行政批准,“未经批准引产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等等。在新《条例》实施前夕,就群众关心的一系列问题,记者专访了省人口计生局局长周宝成。本版为此做了特别“解读”。
公民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新《条例》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依法生育的权利;(2)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3)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4)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5)获得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6)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公民有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
新《条例》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3)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4)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服务指导的义务;(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育间隔期被取消了
新《条例》最大的变化,在于取消了生育间隔期,此举属全国首创。省人口计生局局长周宝成解释说,从我省的实践情况看,生育间隔期平均在2.2-2.6年之间,按规定间隔在4年以上生育第二个子女(或第三个子女)的仅占35%左右,大部分群众很难做到,因而不够间隔生育第二或第三个子女的情况比较普遍。而基层干部为了提高计划生育率,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经常采取行政措施补救,对此群众意见很大。
问题还在于,有些群众重男轻女,通过非法胎儿性别鉴定,是女婴就以不够间隔期为由而引产,是男婴就千方百计超生,导致我省新生儿性别比居高不下。鉴于《人口与计生法》对间隔期的问题不做规定,考虑到我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重点还是控制人口数量,尽早进入低生育水平,因而继续实行生育间隔期生育意义不大,而且各级政府每年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控制生育间隔,其行政成本高、行政效率低,因此,新《条例》对生育间隔期不再做规定。据说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时,此规定很受群众和计生干部欢迎。
生第一孩无需行政审批
旧《条例》规定,夫妻生育一孩必须经过申请批准后列入人口计划再生育,新《条例》中取消了这一规定,改为夫妻按政策规定生育,即只要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可以根据家庭的生产、生活需要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无需申请、审批。
取消一孩行政审批制度,省事是省事了,但如何解决计生部门对出生人口难以及时掌握、管理容易出现漏洞成为新问题。为此新《条例》相应建立了怀孕申报制度和生育登记制度,即夫妻双方可以在怀孕后持结婚证向女方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报,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免费享受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同时在接受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起生育登记制度,以期从这两个环节解决出生人口漏统漏报问题。这些规定分别写入新《条例》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
不过,国家对生育第二个子女是严格控制的。因此,新《条例》虽然取消生育一孩的审批制度,但仍保留生育二孩的审批或核定制度。
生男生女由不得你挑
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且近年有愈演愈烈之势,细读新《条例》就会发现,其中多条规定的制定,其目的就是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新《条例》规定,只要不是超生、不是医学需要,妇女怀孕14周以后不得引产。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另外,遗弃子女或者以送养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的,或者是谎报婴儿性别或死亡的,也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同样按超生处理。
针对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拟实施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施行手术的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及证明。未取得证明的,不得施行手术。
哪些人能生第二胎?
新《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我省有八种人经批准或者核定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农村居民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其中生育两个女孩的,还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即第三孩;
(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城镇居民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离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六)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一方未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七)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八)夫妻一方为独生子、一方为独生女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依法生育好处多多
新《条例》强化了计生工作“利益导向”。首先,城镇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奖励与优待比以前更多。主要体现在:(一)自愿终身只生一孩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发证之日起每月领取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满 18周岁止(原《条例》规定的标准是20-30元,领至子女满14周岁止———记者注)。(二)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个月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时每月加发5%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退休时每月加发10%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其次,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奖励与优待有了保障。主要体现在:(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自发证之日起每月领取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满18周岁止。其奖励费用列入市、县(区)、自治县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生部门发放;(二)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三)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独生子女减免杂费,其减免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四)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五)对报考普通高校、中专(中师)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包括重点高中)的独生子女,给予加分照顾;(六)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再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发放已有明确规定。新《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发放:(一)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二)夫妻一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另一方无从业单位的,由有从业单位的一方全额发放;(三)夫妻双方属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其奖励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生部门发放。
新《条例》六大特点
11月30日上午。海南大酒店13楼会议厅。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琼瑛、副省长林方略和省人口计生局局长周宝成一起,向媒体郑重通报:《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于12月1日实施。和1989年3月11日获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委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9日施行的旧《条例》相比,新《条例》具有六大新特点:
(一)一个“否决”,即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3年内不得提职、晋级和领取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其他人员超生的,一律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一个“收紧”,即收紧对“特殊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限制条件,如收紧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条件。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只有生了两个女孩的少数民族农民夫妇,方可生育第三个子女。
(三)两个“取消”,即取消一孩行政审批制度,取消生育间隔期规定。夫妻可以根据家庭的生产、生活需要自主安排生育时间。据了解,我省是第一个取消生育间隔期规定的省份。
(四)两个“共管”,即强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和预防与治理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五)“四个三”,即一个“三为主”、两个“三结合”、一个“三保障”。强调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强调开展计生工作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强调开展计生工作要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强调保障政府对计生工作经费的投入,保障实行计生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规定的计生技术服务,保障实行计生的家庭各种奖励和优待。
(六)对两类行为人给予重罚。第一类是对破坏计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进行重罚: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生证明的;
4.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5.顶替或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生手术的。
第二类是对高收入人员超生和婚外生育人员重罚。《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生子女和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除按一般人员超生子女和婚外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按其年收入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标准加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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