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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同居住在越南的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7-2 23:22:41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80)法民字第6号
  【发布日期】1980-07-25
  【生效日期】1980-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同居住在
越南的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1980年7月25日(80)法民字第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0年四月十八日(80)粤法民字第49号请示收悉。对于居住在国内的我国公民,提出同居住在越南的配偶离婚的案件,这类问题较复杂,人民法院受理后,应慎重对待。首先要做说服工作,劝原告不要轻率地要求离婚,经说服无效,坚决要求离婚的,应通知他设法与被告联系,征求意见,如被告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即可准予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经联系无讯息时,人民法院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限期六个月应诉。逾期不应诉,即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双方连续两年以上无联系者,人民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结婚。对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给予六十日的上诉期为宜。
  为了更好地处理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与当地外事部门,侨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必要时,应报告当地党委,请求指示。
  此复

法规录入:徐德军律师    责任编辑:徐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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