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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7-2 22:40:24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74)法民字第3号
【发布日期】1974-05-17
【生效日期】1974-05-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
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

(1974年5月17日(74)法民字第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关于钱行仪与吴章明离婚一案,应由你市有关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另行判决,香港法院判决不予承认。此复。

附件:       关于港澳判决离婚案件执行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处理港澳婚姻案件中,发现有个别在香港的一方向香港法院提出离婚,香港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书没有寄给上海一方。例如:吴章明(男)与钱行仪(女)于一九五二年结婚,生有两个孩子,一九六二年钱去香港,到六五年钱要求与吴离婚,但吴不同意,钱即向香港法院起诉,并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判决双方离婚生效,而吴在上海未收到书面判决。直到一九七三年才听儿子告诉以上情况,才要来一份判决。为此,吴向本市静安区法院提出办理离婚手续,对香港法院的判决应否承认,还是上海另行判决,对此,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七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规录入:徐德军律师    责任编辑:徐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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