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垫法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王明芳,女,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五洞镇龙滩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王平,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贤国,男,垫江县五洞小学教师。 被告冷天桂,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五洞镇龙滩村九组。 第三人冷金裕,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冷天桂,系冷金裕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坤,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明芳与被告冷天桂、第三人冷金裕分割死亡补偿金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05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女婿,2003年10月15日,原告之女在广东省开平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至开平市人民法院,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肇事方支付死者邹贤碧死亡补偿金4494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领取该笔费用后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人民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王明芳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2、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邹贤碧死亡后的死亡补偿金为44940元。 3、冷天桂出据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冷天桂于2005年4月3日在肇事方黄华兴处领取了全部的赔偿款,包括本案诉争的死亡补偿金44940元。 4、交通、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前往肇事方要求领款的事实。 5、五洞镇计生办的证明,证明冷天桂、邹贤碧夫妇婚生一女冷金裕,系独生子女。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被告领取了全部的赔偿款是实,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数支付给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了数千元的费用;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赔偿了对方1488.63元,在安葬邹贤碧时,被告支付了超其赔偿费用的部份费用4000元;死者生前的债务,被告也偿还了10000多元。这笔死亡补偿扣除以上费用后所剩无几,加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遗产,原告无继承权。被告、第三人作为死者生前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死亡补偿金系对家庭收入减少损失的赔偿,不应当分割给原告。
被告、第三人向合议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 2、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用清单,证明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 3、代理费收据、缴款收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律师所收取的费用及在诉讼中所支出的邮寄、交通等费。 4、五洞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回收凭证,证明被告偿还了和邹贤碧生前欠下的共同债务10000余元。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证明死亡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原则上以受害人死亡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以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系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被告、第三人拒绝质证,但所证明的内容双方均无争议,故合议庭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中所列的支出情况,虽然没有票据佐证,但生效的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写明:“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单据104张共4515元,应扣除律师的交通费1693元”。说明律师的交通费单据已经向开平市法院提交,故对其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由于系偿还夫妻在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该债务没特别约定和说明是个人债务,被告偿还共同债务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合议庭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由于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形成的具体实施意见,只能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产生约束力,对其辖区外的人民法院不产生约束力,故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死者邹贤碧系原告王明芳之女、被告冷天桂之妻、第三人冷金裕之母。冷金裕系未成年人,正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邹贤碧于2003年10月15日在广东省开平市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共同原告共同委托律师将肇事方黄华兴起诉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律师的各种费用及诉讼费用近万元。2004年8月9日,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法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肇事方黄华兴赔偿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共计67098.62元(扣除应赔偿对方损失的费用),其中包括死亡补偿金44940元,原告的生活费14400元,被告冷天桂已于2005年4月3日在黄华兴处领取全部的赔偿款并已将原告的生活费14400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虽然死亡补偿金的性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金)是因死者非正常死亡而对家庭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并非精神损失费,也非死者的遗产。 这种财产损失的赔偿主要是对其家庭生活共同成员的损失,当然也包括对其直系亲属财产的损失。被告作为死者家庭共同成员,其损失是主要的,加之被告冷天桂在索赔中和安葬死者时支付了部分金钱,应当适当多分;第三人冷金裕系未成年人,今后的学习和生活还需要大量的支出,在分割时应当予以特别的关照。原告系死者之母亲,虽不属其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其女儿的死亡也会导致其财产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有权对其死亡补偿费请求分割相应的份额,同时考虑到原告已领取了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0元,因此,原告可以酌情予以分割。被告所偿还的债务,由于系夫妻共同债务,且死亡补偿金的性质不系死者的遗产,不应当用死亡补偿金予以清偿死者的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应当对偿还债务的数额扣除后再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天桂所领取的死者邹贤碧的死亡补偿金44940元,原告王明芳分得5000元,第三人冷金裕分得20000元,其余的19940归被告冷天桂所有。 二、原告王明芳分得的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11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由被告冷天桂负担48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920元,余欠部分已经批准缓交,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彭国雍 人民陪审员 卢延玲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