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江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俞荣根,男,193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杭州机床厂退休职工,住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9幢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冯再其,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华,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机械供销公司职工,住杭州市江干区机神新村2幢1单元301室。 原告俞荣根为与被告俞华赡养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明松独任审判,于200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荣根委托代理人冯再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荣根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0年底,因房屋动迁等原因,双方关系恶化。2001年11月,原告因陈旧性心梗等疾病突发,在邵逸夫医院急救治疗,原告住院11天,共花费人民币51687元,其中需本人支付的为14770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媳仅送来800元,原告及妻子月退休工资合计千元,无力承付医疗费用,出院时医疗费用均由亲友垫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人民币6600元。 被告俞华书面答辩称,原告律师混淆了赡养与医疗间不相关的事实,原告在多种场合表明与被告脱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巨额医疗费用支出事先被告毫不知情,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满足原告的资助要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俞荣根与其妻骆凤花退休工资存折两份,拟证明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 二、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邵逸夫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杭州机床厂退休职工(社会保障号1680,医疗保险证号Z1680)。2001年11月13日,原告因陈旧性心梗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冶疗,住院时间为2001年11月13日至2001年11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51687元,该费用中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为32960元,申请拨付的重大疾病补助基金为2317.11元,合计35277.11元,扣除拨付款项外及原告原所在单位的补助,原告个人尚应负担147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送交原告人民币800元。2001年11月13日、12月5日,原告另花费门诊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476.2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对有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原告对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求子女合理分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俞荣根人民币66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松 二OO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夏 晓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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