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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瑞华与张振声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应瑞华与张振声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12 17:35:5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江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应瑞华,女,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退休干部,住杭州市采荷芙蓉新村12幢3单元304室。
    被告张振声,男,192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轻工业厅退休干部,住杭州市采荷芙蓉新村12幢3单元304室。
     原告应瑞华诉被告张振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瑞华、被告张振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瑞华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行相识,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退休后,由于原、被告年龄、个性、脾气、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被告经常要求原告的言行要按被告的思维逻辑,生活轨迹运行,因而使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振声辩称,原、被告于1987年自行相识,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过五年的交往,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原告对被告很好,但原告是有目的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在离婚过程中采取了许多不正当手段,转移财产。原告这么做,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1987年自行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年龄、个性、脾气、生活习惯等差异,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2年2月25日原告离家,被告随后更换了门锁。原告于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找锁匠打开门锁回家居住。上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1、原告陈述有: 168立升西泠牌电冰箱一台、春兰窗式空调一台、国产窗式空调一台、25寸JVC彩色电视机一台、25寸日菱牌彩色电视机一台、18寸日立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录像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台式电扇三把(其中一把是鸿运扇)、吊扇二把、组合音响一套、万家乐燃气热水器一台、组合衣柜一只、四尺半棕绷床一张、西餐桌一张、花梨木三人椅子一张(上述财产现在杭州市采荷芙蓉新村12幢3单元304室)。白金手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两样金器共价值700余元(上述首饰原在家里,现已不知趋向)。
    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补充上述财产属实,但补充录象机是夏普牌;金器均在原告处;花梨木三人椅子一张属原告个人财产,因被告不知其来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金器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金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花梨木三人椅子的陈述,原告无反驳意见,该椅子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
    2、原告陈述有:位于杭州市采荷芙蓉新村12幢3单元304室住房(建筑面积58.61平方米,以95房改价购买)一套、位于上海长乐路104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28平方米)。对两处房屋,原告表示位于杭州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婚前分配,虽然婚后参加房改,但因原告无其他住房,而被告在上海另有住房;要求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愿意对被告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予以补偿。位于上海的房屋,虽系共同财产,但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为此提供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上海市徐汇区功证处公证书一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3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有其他居住条件。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杭州市采荷芙蓉新村12幢3单元304室住房(建筑面积58.61平方米)进行评估,该公司在2002年9月11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认该房屋在估价期日(2002年9月9日)的司法价格为205000元。
    被告认为位于上海的房屋是祖传房产,被告父亲1992年去世,该房子在被告母亲1993年去世后分割、继承,故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位于杭州的房屋来源及该房屋的估价报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亦享有所有权,且在杭州无其他住房,要求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愿意给原告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上海住房的主张,属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其处分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据情予以支持。
    3、原告陈述有: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股票、美金5000余元、国库券50000元,其中国库券50000元是原告女儿的,以张振声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应该还给原告女儿。上述股票、存款除国库券存单在原告处外,其余存单均在被告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第一证券营业部调查,截止2002年4月26日被告张振声资金帐户中股票市值及可用资金全部价值456105.26元,9月16日价值人民币449999.41元。本院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调查,截止2002年7月5日被告张振声在该行银行存款:美元4990.71元、欧元251.72元、港币2771.29元。本院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调查,截止2002年7月5日被告张振声在该行的银行存款美元735元、港币1180.28元。
    被告对本院查明的存款及股票价值均无异议,但认为50000元国库券系夫妻共同财产,股票中100000元系被告卖掉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是被告个人财产;60000元系朋友张某的,70000元系(被告)儿子给被告的,二笔款均要归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原告处尚有存款人民币776000元,虽然来历不明,但应属共同财产;其中226000元曾经由被告保管,原告说这笔钱是女儿的,事实上已经转移到原告女儿处,这笔钱应是共同存款;原告曾提出由其女儿出资400000元买一处房屋给原、被告居住,后因被告不同意出资装修而未实施,故原告女儿处应有400000元存款是共同财产;原告朋友处有30000元融资款;石板新村的房子出租,租金有30000元。
    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认为国库券50000元确实是其女儿的,被告的房屋卖了90000元,其中3000元是付给介绍人的,实际只有87000元,也已陆续用于生活所需;被告女友张某曾有50000元交给被告,但后来两人发生矛盾后有无归还不清楚;被告儿子从1997年起每月寄人民币800元,一年9600元,第三年开始没收到过,这些钱均用于平时生活。石板新村的房屋产权人是原告女儿,租金并非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否认的财产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存款及股票价值,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确认的卖房款87000元应作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张某的50000元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剔除。对双方的其他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均不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年龄、性格等差异较大,目前相互间极不信任,经几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从财产的来源、生活需要等方面考虑,依法分割;对于股票、外币,因一直由被告操作(股票在本院冻结期间也一直由被告操作)、管理,处理给被告较妥,被告应支付等值的人民币给原告;至于位于杭州市采荷芙蓉新村12幢3单元304室的住房,从其来源、双方的经济状况、住房条件等情况出发,应归原告所有;但因该房屋系双方按政策参加房改而取得所有权,故原告应按评估价支付二分之一的补偿款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应瑞华与被告张振声离婚。
    二、现在杭州市采荷芙蓉新村12幢3单元304室的168立升西泠牌电冰箱一台、春兰窗式空调一台、万家乐燃气热水器一台、花梨木三人椅子一张、国产窗式空调一台、25寸JVC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台式电扇二把、吊扇二把、组合衣柜一只、四尺半棕绷床一张归原告应瑞华所有;25寸日菱牌彩色电视机一台、18寸日立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夏普录像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台式鸿运扇一把、西餐桌一张归被告张振声所有。
    三、位于杭州市采荷芙蓉新村12幢3单元304室(建筑面积58.61平方米,以95房改价购买)房屋归原告应瑞华所有,被告张振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搬离该房屋;原告应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被告张振声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2500元。
    四、现在浙江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第一证券营业部被告张振声资金帐户中的股票及可用资金(2002年9月16日市值合计人民币449999.41元)归被告张振声所有;被告张振声支付原告应瑞华人民币156500元。
    五、现在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户名为被告张振声的美元4990.71元、欧元251.72元、港币2771.29元(截止2002年7月5日),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户名为被告张振声的美元735元、港币1180.28元(截止2002年7月5日)以及户名为张振声的“国库98券”人民币50000元归被告张振声所有;被告张振声支付原告应瑞华人民币50000元。
    上述第四、五项合计,被告张振声应支付原告应瑞华人民币20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元2770元,合计人民币10320元,原告应瑞华负担5160元被告张振声负担516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应瑞华负担500元,被告张振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 重
审 判 员 俞 文 毓
代理审判员 吴 晓 蓉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蒋 敏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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