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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保兴与张玲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沈保兴与张玲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12 17:32:47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九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沈宝兴,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杭州市江干区东方村1之72。
    被告张玲玲,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江干区东方村1之72。
    委托代理人邹炳林,杭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宝兴为与被告张玲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松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兴、被告张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宝兴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常砸家中生活用品及无理取闹,使原告父母不能正常生活、无心生产,也影响到原告女儿的学习和身心健康。2002年4月,原告曾向江干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驳回原告离婚请求。2002年11月,被告离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归还原告彩礼12000元,婚后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应赔偿砸坏原告父母的私有财产折合人民币5000元。
    被告张玲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未生育,婚后原告为与生活琐事与被告争吵,且实施暴力虐待被告。被告与原告分居系受原告逼迫。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引起,离婚是可以的,但前提是应给予被告补偿,并为其解决好住房。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婚姻档案查阅证明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杭州市江干区下沙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各两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病历、下沙乡东方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招根、王世木出具的证词、江干区下沙乡东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征地分配款的证明及补偿款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被原告打伤,以及双方因征地所得分配款项的事实,反证了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存在。
    对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查阅证明单、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对其反映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证明力均提出异议。
     对上述证据中婚姻档案查阅证明单、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外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且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
     一、关于双方的婚姻状况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作出(2002)江九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2003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关于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
    双方婚前财产情况,双方对以下财产陈述一致: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重庆雅马哈摩托车(无车牌)一辆、梅花牌音响一只、金戒指(约两钱)一只;
    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光阳摩托车(无车牌)一辆、皮箱两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副;
    对下列财产陈述一致:
    王牌29寸彩电一台、功放一台、VCD一台、立式音箱两只、台式电风扇一把、皮箱两只、棉被共三条、羊毛毯一条、电饭煲一只、西湖牌缝纫机一台,原告主张以上财产为婚后财产,被告主张以上财产为自己的婚前财产,对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以下财产双方陈述不一致:
    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座式饮水机一台、台式电扇共两把、羊毛毯仅一条;
    被告陈述自己婚前有落地电扇一把、羊毛毯共两条;
    以上财产双方陈述不一,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婚后被告有存款、夫妻共同债务有11000元,被告主张婚后没有存款、婚后原告借给他人的债权有12200余元。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现对离婚问题双方意见一致,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前所送彩礼12000元,因该款性质为自愿赠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对该债务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分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砸坏其父母的私有财产折合5000元,因原告并非该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沈宝兴与被告张玲玲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即重庆雅马哈摩托车(无车牌)一辆、梅花牌音响一只、金戒指(约两钱)一只归沈宝兴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即光阳摩托车(无车牌)一辆、皮箱两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副归张玲玲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功放一台、VCD一台、立式音箱两只、棉被两条、电饭煲一只、西湖牌缝纫机一台归张玲玲所有;王牌29寸彩电一台、台式电风扇一把、皮箱两只、丝棉被一条、羊毛毯一条归沈宝兴所有。
    三、驳回原告沈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原、被告各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明 松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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