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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群诉张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方群诉张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12 17:28:25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1956号


    原告:方群,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拱北联安路29号2栋704房,现住吉大莲花山东3栋602房。身份证号码:410802196601202522。
    被告:张明,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房,现住拱北宏盛大厦1002房。身份证号码:440202640731531。
    第三人:董秀珍,女,194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房。身份证号码:440202440522534。
    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诚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群诉被告张明、第三人董秀珍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宇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群,被告张明及第三人董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购买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商品房一套,购买房款和装修款全部由张明、方群两人出资。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于1997年8月27日双方到珠海市香洲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作出明确认定,即位于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商品房,双方为之共付款26.6万元(诉状原书写为35万元)。双方离婚后,此房作变卖处理,卖屋所得收入双方各得一半。变卖此屋,要经双方同意方可。
    原、被告由于购买此房时想再分一套单位的房改房,故在买房时,与房产商签的是临时合同,签名是由被告的母亲董秀珍代签,董秀珍已明确的声明购买该房她未出过任何款项(附声明书证据一份)。但是,被告不知何故,一直拖着不和我去办理房屋产权证。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房屋所有权50%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 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2、 商品房屋产权声明书复印件;
    3、 身份登记资料复印件。
    被告张明辩称:争议的房产是我们结婚不久购买的,当时我们的工资才每月400元,我母亲看我们没有能力,就拿出其积蓄购买了这套房子并搬进居住。由于资金不足,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之后,双方在1997年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登记离婚。协议了分割的房产,我没有考虑清楚就直接在协议上签名。但后来我才知道本人没有权利处分这套房产。有一段时间原告和我住在该房,由于原告经常吵闹,原告要求我母亲写了一份声明,声明争议的房产不是我母亲所有。但我没有看到该声明的原件,不过我认为自己无权利去处理这套房产。
    第三人董秀珍述称:1、离婚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对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分割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2、声明书是原告以第三人的孙女作胁迫,且多次打骂、吵闹的情况下,由原告起草,第三人抄写而成,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认定无效。3、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原被告双方为争讼房产共付款3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房款是26.6万元,如果真如原告起诉状所言,房款由原被告所出,应该知道房款的数额,应有将该款项交付第三人的证据。但原被告没有甚至连付款数额都不知道,足以证明出资虚假。4、第三人提交的所有原始购房单据及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的房地产证书充分证明争讼房产属于第三人,装修老板的证人证言更是证明房屋装修是受第三人委托,费用由第三人支付,如果说买房的手续是为了购买房改房目的,必须由第三人出面,装修又何必要第三人亲自出面呢?显然违背常理。
    综上,我们认为,声明书系第三人受胁迫而作出,并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不出将购房款交付第三人的证据,甚至连购房款的数额都不清楚,足以证明出资行为的虚假。争讼房屋系第三人所购,且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在没有其他合法方式确认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原告直接起诉要求分割50%产权显然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其述称提交如下证据:
    1、 收款收据复印件;
    2、 建设银行转帐单、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
    3、 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
    4、 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5、 珠海市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
    6、 证人证言;
    7、 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声明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按其要求抄写下来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意见,但认为是被告张明经办的,并不是第三人的资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2日生育女儿张剑儒,于1997年8月27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于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张剑儒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元人民币抚养费。三、财产处理问题(包括私有住房),双方共有的财产是位于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房商品房一套,双方为之付款35万元。双方离婚后,此房屋作变卖处理,卖屋所得收入双方各得一半。变卖此屋,要经双方同意方可。婚前各方的财产,仍归其所有,婚后所购用品(包括双方的赠物)由双方协商处理,两台空调机,大的一台归女方,小的一台归男方。子女的生活用品归子女所有。由女方负责保管。三年以后,即离婚第四年开始,如一方仍不搬出该住房,则必须将另一半房产按当时市面价格估算后一次性付现金给另一方。四、债务处理,女方之母曾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双方生活需要,经女方协商,由男方还款2万元人民币给女方。”
    另查明:位于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房是1995年10月9日以第三人董秀珍名义购买,面积为90.30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66385元,根据证据显示:第三人与发展商珠海经济特区保珠实业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买方付清房款后,卖方交付了房屋),于2002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7月办理了第三人董秀珍名下的房地产权证。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第三人董秀珍于1997年12月11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商品房屋产权声明书》载明:“我儿子张明与方群两人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购买了拱北夏湾市场对面保珠新村3栋702商品房屋一套。购买房款和装修款全部由张明、方群两人出资。由于张明本人计划今后向所在单位再申请住房,故两人决定以我的名义与商品房屋开发商保珠实业开发公司签立购买房临时合同。实际上我本人未出资分文。1997年8月28日,由于张明与方群两人长期感情不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两人协议该商品房的产权张明,方群各一半,我本人同意,无任何意见。如果今后与保珠实业公司办理该房房产证、正式签立购房合同时,不经过张明方群的共同同意,我不会再在正式合同上签字。特写此书作为证据。”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此前没有见过该声明的原件;第三人提出当时是原告多次吵闹的情况下,事先草拟了一份声明然后胁迫第三人书写的,但第三人对其说法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位于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房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了位于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房商品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为之付款35万元。双方离婚后,此房屋作变卖处理,卖屋所得收入双方各得一半。变卖此屋,要经双方同意方可。也就是说被告对该房产的权属及处理是明确的。因此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此前不知道该声明内容的说法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第三人书写的声明显示,“我儿子张明与方群两人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购买了拱北夏湾市场对面保珠新村3栋702商品房屋一套。购买房款和装修款全部由张明、方群两人出资。由于张明本人计划今后向所在单位再申请住房,故两人决定以我的名义与商品房屋开发商保珠实业开发公司签立购买房临时合同。实际上我本人未出资分文。这份声明已明确了该房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是借第三人的名义购买而已。也就是说这份声明与离婚协议书形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了上述争议房产为原、被告共有,与第三人无关的事实。退一步来说,即使该房产原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亦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处分。第三人认为声明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位于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房商品房一套名为第三人所有,实为原、被告共有,第三人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房产办理登记在自己名下已构成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保珠新村3栋702房屋一套的50%所有权归原告方群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宇 兴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斌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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