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柠溪村187号房产的共有权人,拥有该房的一半产权,并确认该房因拆迁而产生的收益归其与被告古尚贤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诉争房屋是否祖遗房产。从被告古尚贤1992年本人填写的《珠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来看,其注明房屋的所有权来源情况为“1948年由秘鲁先父汇款回来兴建”,其1986年向公证处出具的信函亦写明“本人所居之屋乃由先父在南美洲秘鲁国寄款返回兴建”。尽管其在1986年5月香洲区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讲到:除父亲从南美洲秘鲁国寄款外,还加上其本人平日存下的钱。但可以肯定的是,原柠溪村187号房产的建房资金绝大部份来源于古永秀,1948年建房时原告古华平16岁,被告古尚贤年仅24岁,其在澳门教书,微薄的薪金要赡养母亲和祖母,而建房耗资24000元港币,以古尚贤当时的经济状况,即使其投入了资金,所占比例亦极其微小。该房建成后,古永秀之妻毛水带、其母张年,原告古华平及被告古尚贤夫妇均入住新房,由此推断古永秀寄款回来之初衷,该房宜认定为古永秀与其中国之妻毛水带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古永秀秘鲁之妾陈玉莲是否属共同共有人,依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几个妻妾长期分别居住,产权分别登记,并分别使用、管理的,应视为房产已作分割,属于几个妻妾分别与夫共同所有。因毛水带不可能就其夫在秘鲁的房产主张权利,故对柠溪村187号房产认定属古永秀与毛水带共同共有较为合理。古永秀于1957年、毛水带于1960年先后去世,从所有权来源来看,柠溪村187号房产应认定为其夫妇二人的遗产。 2、关于原告古华平是否养子、是毛水带单方收养抑或夫妻共同收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古华平因其生母病重,家中兄弟姊妹众多,出生不久便过继于毛水带,其与毛水带长期共同生活,承担对毛水带生养死葬的义务,虽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亲友与群众公认,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古华平应视为毛水带的养子。古华平出生时,古永秀已出国多年,且从未返回中国,其是否同意收养古华平已无从查考,但鉴于古华平与古永秀从未共同生活、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据上述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古华平应认定为属毛水带单方收养为宜。 尽管被告古尚贤辩称原告古华平并非养子,但其本人1986年向香洲区公证处出具的信函写到“华平弟虽非我同胞兄弟,但由出世起就在我家生活,其是在建屋前就加入我家庭的一份子…我和华平并无分家,其属我家庭成员”;在其填写的《珠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亦将原告列为家庭主要成员,并在“关系”一栏注明为“弟”,可见其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古尚贤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3、关于本案案由及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已查明,古永秀于1957年去世;其中国的妻子毛水带死于1960年,其母亲张年死于1976年,如果本案是财产继承纠纷,即使从最后一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也已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的最长20年之诉讼时效。然而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古永秀及其妻子毛水带、母亲张年相继去世后,原告古华平与被告古尚贤并未分割祖遗房产,在1992年5月以前,两人及其秘鲁的弟妹对柠溪村187号房产实际处于共同共有状态。1992年5月,被告古尚贤向房产管理部门申领了该房的房产证,依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被告古尚贤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登记行为构成侵权。所以本案属房屋确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古华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1992年原告尚在委内瑞拉,不可能见到房管所发布的除权《通告》,1994年后其移居香港,被告古尚贤一直未将已办理房产证之事告知原告(见庭审笔录),原告直至2000年“城中旧村改造”时始知权利被侵犯,2001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4、关于本案所列诉讼主体。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古尚贤在秘鲁的弟妹古美婷、古美娟、古美丽、古美艳、古美妍和古尚杰参加诉讼,但却未将他们列为共同原告,因该六人在经我国驻秘鲁大使馆领事部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均特别授权被告古尚贤全权处理他们的各项事务和财产,并称古尚贤有权代表他们面对司法、警察、公共部门等各种权利机构以使他们在中国拥有的房产权生效。如果将该六人列为共同原告,却让本案被告古尚贤作六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显然存在“角色冲突”,如果将他们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存在同样问题。考虑到本案原告古华平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其对祖遗房产所占有的份额,在相对于古华平而言,古美婷、古美娟、古美丽、古美艳、古美妍和古尚杰六人与被告古尚贤在利益上是一致的,所以本院将该六人列为共同被告。 5、关于原告古华平应分得的房产份额。如前所述,原柠溪村187号房产系古永秀与毛水带夫妇的遗产,原告古华平是毛水带单方收养的养子,其与古尚贤均有权继承毛水带所拥有的房屋份额;古永秀先于毛水带和张年去世,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毛水带、妾陈玉莲、母亲张年、被告古尚贤、古美婷、古美娟、古美丽、古美艳、古美妍和古尚杰共十人,原告古华平作为毛水带的养子和张年的孙子,其与古尚贤还有权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毛水带与张年从古永秀处所继承的份额,综上可见,原告古华平对原柠溪村187号房产所占有的房屋份额为(1/2÷2)+(1/2÷10×2÷2)=3/10。现该房已拆迁改建,原告对三套回迁房及拆迁补偿安置款合计90282元亦占有十分之三的份额。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柠溪村187号房产拥有一半产权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被告古尚贤在庭审中还辩称其父亲古永秀生前在秘鲁曾立有遗嘱将柠溪村187号房产指定由其继承,但古尚贤一直未能提供所谓遗嘱的中文译本并经我国驻秘鲁大使馆领事部公证认证,且即使假设有该遗嘱存在,古永秀本人亦无权处分属于其妻毛水带所拥有的房屋份额,所以,本院对古尚贤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古华平对原珠海市香洲区柠溪村187号房产拥有十分之三的产权; 二、确认原告古华平对上述房产拆迁后的三套回迁房即“锦绣柠溪”10栋1单元203房、8栋2单元304房及8栋2单元204房拥有十分之三的产权; 三、确认原告古华平对上述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及租金补偿合计人民币90282元占有十分之三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4630元,由原告古华平负担1000元,被告古尚贤负担3630元(古尚贤应负担部份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古尚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华平和被告古尚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古美婷、古美娟、古美丽、古美艳、古美妍和古尚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倩 雯 审 判 员 郑 启 新 代理审判员 冯 宇 二O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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