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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树昭诉胡定莲财产权属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林树昭诉胡定莲财产权属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12 17:19:0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3515号

    原告:林树昭,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址: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123号21栋10B。身份证号:D064820(6)。
    委托代理人:谭环宇,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定莲,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泸州人,住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135号绿茵豪庭3栋604房。身份证号:510521197308255108。
     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树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环宇,被告胡定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原配偶吴凤梅,因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于1997年7月3日签订《契约书》一份,协议约定按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之规定,分居两年后正式呈请法院批出离婚判令。分居期满后,吴凤梅于2001年8月日向加拿大卑诗省高等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1年8月29日,加拿大卑诗省高等法院向原告发出传票,开庭审理并裁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原告签署分居《契约书》后长期在香港及珠海经商,而吴凤梅,则长期定居于加拿大卑诗省,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1998年10月原告在珠海与被告相识、相恋并同居。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甚好,并计划于原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即办理结婚登记。为此,双方曾多次商议购置结婚用房及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事宜。购房过程中,被告多次声称其户口尚在四川泸州,不便办理结婚登记,故强烈要求以其名义购买以便办理户口迁移。鉴于此,原告于1999年6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海湾花园19栋7F房一套,共支付购房首期款及相关办证费用共计119557.56元。购房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供楼款及其他共同生活费用。此外,原告还于2000年3月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共支付装修费103259元。时至2002年8月,被告忽然避而不见,在付清按揭余款后擅自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为准备结婚而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一般共同财产。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法律责任。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有财产损失人民币255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述说了与本案无关的自己家务事,因与被告无关,这里不作答辩。
    二、原告编造理由,欲占有被告的财产。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并非是原告所说的“恋爱关系”,由于原告是有妇之夫,经常在被告面前说自己妻子的坏话,我也是一听了之,从来没有当回事,1996年被告购买石花东路123号19栋7F号房屋,在原告人所列的证据中也能给予证明。合同是被告签订的,款是被告交的,这一主张不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并且银行的收款记录也能给予证明,原告在被告宣告结束朋友关系后,就想方设法占有被告的财产,乘被告不备,原告在被告处拿走了部分凭证,即使这样做,也不能毁掉被告对石花东路123号19栋7F房屋的所有权证据。
    三、关于石花东路123号19栋7F房屋的装修一事,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相互帮忙也是生活中常识,原告帮被告联系过装修事宜,持有被告的钱去支付一些装修费用。原告心里最清楚,我这里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2000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借现金港币20万元,一直没有按约归还,当时支付装修款,远不够偿还借款。在被告要求结算时,原告说暂时没有钱归还。扣掉原告代付装修费,现仍欠被告10万元港币,至今未还。这就是代付装修费的根本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珠海相识,是朋友关系,1999年6月,双方向珠光置业公司(赖官华)购买房屋三套,分别是海湾花园20栋12G、12H和19栋7F,其中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是20栋12G和12H,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是19栋7F,即讼争的房屋,该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81801元。同年8月,讼争房屋在支付首期款84801元后,余款197000元,被告办理了按揭手续。
    购房之后,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共计103259元。被告对此装修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应在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中扣除。装修之后,被告管理、使用讼争房屋。并按月向银行偿还借款。
2003年2月,被告向银行一次性还清贷款余额68531.34元,并于次月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及装修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讼争房屋首期购房款及每月的按揭款由谁支付。从双方提供证据看,讼争房屋是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亦以被告名义办理按揭手续,因此房屋的产权应属被告所有。原告虽然提供了讼争房屋的按揭合同及其他付款凭证,但这些证据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原告据此主张讼争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是由其支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讼争房屋的最后一次还款68531.34元,双方确认是由被告支付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讼争房屋的装修费问题,被告认可装修费由原告支付,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装修费是原告无偿送给被告的,故该装修费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向其借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装修费人民币1032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1元,由原告负担3341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3000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新 强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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