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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莉娟诉张同信、杨培兰房屋确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姜莉娟诉张同信、杨培兰房屋确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12 17:16:3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2948号


    原告:姜莉娟,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城北区南铁北三区43栋1-6号,身份证号:450104198212210028。
    委托代理人:胡俪凡,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同信,男,52岁,住山东省沂水县富官庄乡抬头村,具体情况不详。
    被告:杨培兰,女,53岁,住山东省沂水县富官庄乡抬头村,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姜莉娟诉两被告张同信、杨培兰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凡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审前邮寄了答辩状给本院,陈述了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与俩被告之子张国良(已亡故) 于2001年相识,并于2003年1月开出结婚介绍信,但因原告年龄尚未达到张国良所在单位结婚年龄(男25岁、女23岁)要求,而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为准备结婚,原告决定购买房屋备婚后使用,因原告暂无力支付购房款,2003年3月17日由原告的母亲徐建珍从南宁市白苍岭分理处给原告在珠海市翠竹支行户头汇入60000元;2003年3月24日原告姑姑姜荣梅从南宁市民主支行汇入原告在珠海市翠竹支行户头26950元;2003年3月18日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70888元,按揭购买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钰海名门2栋803房。原告交付首期房款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考虑到此房屋待结婚后便会成为俩人所有,而且婚后自己也将与张国良一同供楼,还考虑到因为张国良没有能力支付首期款而怕伤害到其的自尊和两人之间的感情,便将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原告与之二人共有。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2003年7月26日张国良遇车祸身亡。俩被告从山东老家赶来处理儿子的后事,之后,原告提出张国良已死亡,而购房款又是自己交付的,请二被告协助其办理一份“放弃遗产公证”,以便把实际自己出资的房屋产权过产到自己名下,俩被告却不愿去公证处公证,只写了一份“协议书”,表示愿放弃儿子的房屋产权,便匆匆回了山东老家。丢给原告的是一纸不具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使原告无法将由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起诉,请求确认珠海市香洲区钰海名门2栋803房为原告所有。
    两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张国良转业时有53000元的安置费,张国良在以后的按揭中也陆续投入了2万多元。我们当时虽然签订了放弃全部遗产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附有条件的,就是要原告负担张国良生前所欠战友陈俊生的一万元债务。但原告现在却不愿意还这一万元债务。我们的意见是,只要原告还这一万元债务,我们愿意全部放弃张国良的遗产。被告并邮寄了一份《姜莉娟所出具的关于张国良53000元转业费及四个月工资支出情况草稿》,在该草稿中原告有提到张国良有一万元用于供房。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与俩被告之子张国良(已亡故) 于2001年相识,并于2003年1月开出结婚介绍信,但因原告年龄尚未达到张国良所在单位结婚年龄(男25岁、女23岁)要求,而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据显示,为准备结婚, 2003年3月17日由原告的母亲徐建珍从南宁市白苍岭分理处给原告在珠海市翠竹支行户头汇入60000元;2003年3月24日原告姑姑姜荣梅从南宁市民主支行汇入原告在珠海市翠竹支行户头26950元;2003年3月18日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70888元,按揭购买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钰海名门2栋803房。原告交付首期房款后,与张国良于2003年3月28日共同与珠海鸣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至今仍在按揭。2003年7月26日张国良遇车祸身亡。俩被告从山东老家赶来处理儿子的后事,并共同于2003年8月5日写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议男方继承人自愿将继承所得的房子钰海名门2栋803房转送给姜莉娟一人所有”,并没有提到张国良生前一万元债务的问题。后因原告认为两被告不肯协助其办理过户,致使该房无法过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据来看,该批汇款单据与原告购房时间、购房金额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该房主要资金是由原告方出具的主张予以认可。但从被告所邮寄的《姜莉娟所出具的关于张国良53000元转业费及四个月工资支出情况草稿》来看(该草稿姜莉娟承认是其所写),原告在该草稿中承认当时张国良有出过一万元的供房款,因此,本院认定该房中张国良另占有一万元的份额。该一万元,在张国良去世后,为其父母即两被告继承。两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将该一万元的份额转送给原告,原意是赠与,但后来两被告又反悔,赠与并未成立。现考虑到原告当时之所以与张国良共同签订合同,是因双方是恋人关系,有着共同拥有房屋的感情基础,而今原告与两被告没有血缘关系,也缺乏共同拥有房产的感情基础,两被告所占有的份额又很少,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单独以其名义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是合理的,它有利于减少日后不必要的纠纷,但原告应将张国良的份额一万元还给两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珠海市香洲区钰海名门2栋803房由原告姜莉娟居住使用,原告在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后,可以单独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房产证。
    二、 原告姜莉娟给予两被告张同信、杨培兰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9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049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海 欧

二OO四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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