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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本伟诉范院石分家析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范本伟诉范院石分家析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12 17:09:56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登民一初字第00151号

原告范本伟,男,汉族,一九六九年九月十三日出生,住登封市颖阳镇北街村。
委托代理人周文光,男,登封市颖阳镇人。

被告范院石,男,汉族,一九七0年三月二十二日生,住登封市颖阳镇北街村。

原告范本伟诉被告范院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青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九月,原、被告双方分家时达成协议,原告分得老宅一处,被告分得新宅一处,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付给被告建房及其它损失共计12000元整,被告一年内从老家搬出。然而,原告履行了协议,被告未履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从老家搬出或退回原告交给被告的建房和一切损失共计12000元整;(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搬出,原告没有履行分家协议第二条的内容,致使被告无法建房,所以被告才没有从老家搬出,再者被告现在从老家搬出,将无处可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分家协议;(2)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从老家搬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3)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2000元整。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表示认可,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认为出具收到条人没有到庭,身份不详,不予质证。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000年九月六日,原,被告双方在家族长辈的说合下自愿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得老宅一处,被告分得新宅基地一处,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原告付给被告建房及其它损失补偿款共计12000元整,被告一年内从老宅搬出;分家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分得的新宅基地上有他人坟墓,要他人迁坟的迁坟费用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分家协议、被告出具的12000元的收到条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范本伟称因被告未从老家搬出而受到2160元经济损失,被告予以否认,其证明人身份不详,又未到庭,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老宅已经过户至原告范本伟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分家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范本伟在履行协议义务后要求被告范院石履行应尽义务,理由正当,原告范本伟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从老家搬出或退回原告交给被告的基建费和一切损失共计12000元整,考虑到双方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范院石现在搬出后将无房居住),法院认为以被告范院石退还原告范本伟120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对老宅的所有权还恢复为共同共有关系。原告范本伟称因被告未从老家搬出而受到2160元的经济损失,因证明人身份不详,又未到庭,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范本伟要求被告范院石赔偿这216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范院石称其没有从老家搬出是因原告没有履行分家协议第二条所至,本院认为被告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范院石没有提供,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院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本伟现金12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范院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F)

 

审 判 长 岳 青 峰

二 0 0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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