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对主审法官的判决相当欣赏,认为这件案子的判决法律依据充足,同时既显示了法官相当敏锐的法律解释能力,又相当谨慎地运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起案子在社会上还是引起了一定的争议。其遭到批评的主要缘由是,有些法律界人士质疑法律的手是否伸得太长,法官是否管得太宽?他们认为:“让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应十分警惕道德过分地对法律实行干扰和统治。”
一般地说,笔者并不反对上述反对者的声音。笔者同样认为对于道德对法律过分的干扰应持一种警惕和谨慎的态度。笔者对中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泛道德主义的影响记忆犹新。在中国传统的“德治”阴影里,以道德的名义统率一切,判断一切,命令一切,把法律和法制挤到一个狭小的空间里无处容身,使得中国社会法律和法制得不到长足的发展,以致当中国欲与现代社会接轨时,却发现在中国传统文化资源里,并没有太多法律和法制的地位。当现代中国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战略,走上法治的轨道时,我们不能不对泛道德主义的重新抬头保持必要的警醒。因而,我们主张当道德和法治如果在某些场合发生冲突时,应该法治优先,法律优位,而不应该像传统中国社会那样,道德优先,伦理优位;我们主张法律至上,法治神圣,在必要的时候,牺牲某些道德的需求,伸张法治的正义,才是现代社会法治环境的总体需求。这并不是一味否定道德、伦理的合理性,或者否定道德对法律的某种制约性。在任何社会里,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协调性都是主要的,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和道德发生冲突的情况是局部的,个别的,我们强调道德要服从法律,并不是说道德时时处处将发生与法律的冲突。我们只是强调为了保障法治的整体性、神圣性,而不可免地需要牺牲某些道德的局部利益,而不能与之相反。既然道德与法律的协调性、一致性在任何社会都是普通现象,我们就不需对法律维护社会道德而作出的判决持普遍排斥心理。本案法官确实是维护了寻常的婚姻道德观念,但这种道德观点是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并不与法律和法治相违背,甚至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相违背。法官是在法律框架内行事,并没有超出法律而直接求诸道德。判案的是法官,而不是道德家;法官判案的依据是法条,而不是诫律。因此,该案的判决是合理的,有法律依据的。
持不同意见者还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一份人身关系的约定书。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因此,该合同自始都应无效。问题是,该份协议是人身关系约定书吗?笔者认为,该份协议并未对人身关系进行设定。它既未对双方的夫妻关系进行设定,也未用金钱对其人身关系进行设定。如果说它设定了双方的人身关系,那它是如何设定其人身关系的呢?它设定了一种什么样的人身关系呢?可想而知,这都是不好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该份协议是一份婚前财产的约定书,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一定的条件下,对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一次约定。即:如果某方违反了“忠诚协议”,则对财产进行如下分配:一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30万元。对这样的约定和履行,笔者认为并无不妥处。如果双方并无这样的合意和约定,法官显然不能因为某方存在法律未予规定的过错而判令一方作如此大的赔偿。如果这样做了,显然就是道德干预了法律,法律的手伸得太长了。
法官在断案时,既要注意防止泛道德主义的影响,又要注意寻求道德的支持。两者并不矛盾。前提是:坚持法律至上,坚持法治主义。
版权信息
作品名 法官办案手记·婚姻家庭卷
著作者 干朝端 郭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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