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起违反“忠诚协议”而要求索赔30万元的诉讼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就是:当事人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法律是否应对此协议予以保护?
反对者认为: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忠诚协议”。因为,“这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并不包括婚外情。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徐寿松:《法律能干预婚外情吗》,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1日第4版。
赞同者认为:既然《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协议又出自双方平等的真实意愿,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有利于纯化善良风俗,那就是法律所能接受的。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从事后救济的角度看,如果双方没有协议,法院就很难操作赔偿的数额和执行的方式。而有了具体协议,法院自然会尊重双方当事人事前的约定,无过错方就会相对顺利地获得赔偿。还有人认为,婚姻本身即是一种契约。一方在违背该契约之前,就应该考虑违背契约所要付出的代价、成本。如果没有签订具体违约的成本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的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毕竟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违约者将三思而后行。这对维系婚姻的稳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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